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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用手机打人算不算凶器
释义
    1.界定凶器,应从以下两种情况考虑: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
    2.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一、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有人认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仍然是那些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把性病传染给了这些违法犯罪分子是其自作自受,罪有应得。因此。其行为谈不上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我们认为,卖淫、嫖娼虽然是违法的,但自有国家法律对其行为施加处罚,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不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非法侵害,其健康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发病的高危人群,身患严重性病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性病就会由此得到迅速的传播和蔓延,对他人身体健康危害之巨是不言而喻的。为了维护善良的社会风气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为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容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明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来说,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标准: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说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故意伤害案与殴打他人案区别
    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故意伤害行为概念的外延大于殴打他人行为概念的外延。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而故意伤害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使用器械对人体进行伤害,如使用石头、棍棒、刀斧等器械伤人,驱使动物伤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液体伤人、电击伤人等。两者在主观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在主观要件上,两者都是故意,但殴打他人一般是在各类纠纷中一时冲动、临时起意,对他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一般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有预谋、有准备,如选择作案时机、准备作案工具等。这点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也有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临时起意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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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7: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