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复起诉”一般判断标准的例外 |
释义 | 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对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复起诉问题上,仍将原因事实或者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之一。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未就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还是应当申请再审做出区分,但实践中受案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不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的请求。因此,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如何认定“发生新的事实”,又成为了该条解释适用的难点。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后若干年后,双方合作没有实质性进展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之前请求对方实际履行并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在对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时间经过后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若干年”的解除条件时,是否能够另行起诉解除合同呢?毕竟按照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完全相同,而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换句话说,是否单纯的时间的经过就已经构成了“发生新的事实”呢?更何况,如果当事人在另行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发生新的事实”的,而这一主张应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做出判断,而不可能在案件受理之前判断当事人关于“新的事实”的主张不成立,从而受案法院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起诉。无疑,当事人很可能以所谓的“新的事实”甚至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前诉裁判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再进一步的,所谓“发生新的事实”,显然需要提供“新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又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如何判断这一“新的证据”证明的到底是裁判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还是裁判前发生“旧的事实”?毕竟,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将“发生新的事实”的时点限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但我们常常面临的情形是“新的事实发生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但相关证据产生或者取得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这个时候当事人是应当申请再审还是另行起诉呢?上述司法解释仍没有对此作出解答。虽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中均给予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但由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与另行提起诉讼的时效存在巨大的差别,以及申请再审和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实体上启动程序的巨大差异,很可能因当事人和法院对此的不同认识,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不可逆的损失。对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新民诉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适用解释或者修订时,能够给予我们明确的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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