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贿赂与被贿赂的区别 |
| 释义 |
法律客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主观: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构成介绍贿赂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贿赂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这就犹如市场经纪人的作用一样,有买方和卖方的情况下,才从中说合成交生意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沟通、撮合行为本身既非受贿行为,也非行贿行为,而是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而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同事、家属或亲友伙同其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失其本意,也能使其与共犯中的“帮助贿赂”区别开来。出于以上之考虑,只有处于居间中介地位,并不站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任何一方立场上的第三人才是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只有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的“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才属于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除此之外的,帮助寻找行贿受贿对象、劝说行贿受贿、代表任何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等行为均视为“帮助贿赂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的“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只有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已有贿赂意图的情形之下实施才能认定属于介绍贿赂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具体情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进行区分:行为人明知行贿人具有通过向某一具体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创造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在其中传达信息的,或者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从某人处获取贿赂的意图,而创造其间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在其中传达信息的,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行贿人只是有行贿的意图,但是没有特定的行贿对象,行为人受托为其寻找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有收取贿赂的意图,但是没有具体的对象,行为人为其寻找物色可能行贿之人,并转告信息的,属于受贿罪共犯。如果当事人没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意图,行为人通过引见、撮合等方式引起当事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意图的,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成功“牵线搭桥”后,又继续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者参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受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贿赂款物的,应当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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