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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大型溢油事故的溢油量标准是多少
释义
    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二、溢油风险分析;
    三、溢油应急能力。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需作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一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超过10吨的。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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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3: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