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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
释义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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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4 15:2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