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销售假药量刑过重上诉状怎么写? |
释义 | 销售假药量刑过重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市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某某号903房,因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羁押,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代书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不服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某某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控方所举证据存在严重违法且内容失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我有罪,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钱某无罪。 一审判决回避了所有足以证明我某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关键辩护意见,所有的证据分述只为了能够入罪而展开,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有利于我们的疑点不予回应: 1、我一直强调某公司没有派人到医院培训点刺使用产品的方法,由于梁某某不仅是某公司的员工也是东莞另一公司的代表,而且梁某某是在身份不明的“陈某某”的授意下向医院传授点刺方法的,因此梁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我某公司的行为。 2、多家医院的医务人员均指出我某公司没有派人去教授他们点刺方法,他们是通过交流学习或者沿用先前其他产品的使用方法的方式知道可以用点刺的方法来使用,这与我某公司无关。 3、我们认为应该从产品的成分来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与注册产品一致,但本案所有定性意见都是根据产品的外包装和医院擅自改变的临床用途来认定涉案产品是药品,没有对产品的成分进行真正合法有效对应的检验,因此根本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实质性地区别于注册产品。 4、本案的物证不仅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原件接受质证,而且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能够反映原件性质的有效复制件或者照片,但一审判决最终也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对物证的认定和采信规则。 总而言之,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某公司我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医院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这一基本案件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是在错误采信本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得出的不当结论,因此我向贵院提出上诉,希望贵院考虑我的上诉理由并审慎考察本案证据材料,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我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8月日 一、承揽合同当事人受伤后如何赔偿 2009年7月,刘某某和张某口头约定,刘某某给张某装修旺旺园KTV,张某提供材料,刘某某提供工具,张某给刘某某支付装修费10000元。装修时张某未审查刘某某是否具有装修资质。施工中,张某未限定刘某某每天工作时间,只是约定20日内必须完成装修全部工程。刘某某为了赶工期,每天雇二至三人装修,张某每天去装修现场两三次,监督装修质量,由于张某的督促,刘某某有时要加班到晚上十二点。后刘某某在装修中被坠落的不锈钢钢板划伤左手掌,被送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左手第2-5指屈肌腱断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万元。庭审中张某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故刘某某在承揽作业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惠农区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之间口头约定:刘某某给张某装修旺旺园KTV,张某提供材料,刘某某提供工具,张某给刘某某支付装修费10000元。装修中张某没有限定刘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但约定20日内必须将旺旺园酒吧装修好。可见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旺旺园酒吧装修好这一劳动成果,同时刘某某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其不受张某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张某在装修时没有审查刘某某是否有装修资质,就雇佣其装修,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但刘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如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刘某某在装修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受伤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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