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投保人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是什么 |
释义 | 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一、投保人类型 (一)以保险标的是财产还是人身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1、财产保险投保人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合法占有人(使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或其他权利人(如抵押权人)。 2、人身保险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人于投保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生存或健康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二)以投保目的为标准分为:私人投保人和单位投保人 1、私人投保人是指以私人目的而投保、以私有财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2、单位投保人是指以商务、经营、公务、雇员福利为目的而投保,所缴保险费作为单位公共支出的投保人。 二、投保人一般权利 1、请求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权利。《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合同变更请求权。《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保险标的数量、价值、危险程度、投保人要求发生变化,投保人可请求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变更可能会涉及保险费的增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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