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居住证有效期是一年。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2、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4、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5、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6、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3、机动车登记; 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5、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2、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3、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5、篡改居住证信息。 法律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