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竞业禁止的种类及特征 |
释义 | 按照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竞业禁止分成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 (一)法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体现法定竞业禁止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如下法律中: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如其他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应适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19条,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二)约定竞业禁止 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双方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即双方可以在不违反社会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企业或公司对其商业秘密的一种事前保护手段,仅发生在企业或公司中可能掌握或了解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雇员之间。在法定竞业禁止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约定竞业禁止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拥有者的竞争优势,防止职员恶性跳槽。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一般适用于离职职员,至于在职职工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约定竞业禁止既可以适用于离职职员也可以适用于在职职员。由于竞业禁止直接关系到职员的生存权、自由择业权和劳动权等社会公共政策,所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必须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力而损害职员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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