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身试法三被告非法捕捞收购湟鱼被判刑 |
释义 | 继去年城西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青海湖湟鱼)案3件4人之后,近日,该院又审结一起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被告人李某某、扈某某、潘某某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另案)、扈某某,于2006年2月9日在青海湖北岸“烂泥湾”水域非法捕捞湟鱼100斤。被告人潘某某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在运往西宁途中被海北州渔政支队查扣。2007年6月2日至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扈某某、史某某(另案)分别或合伙4次在青海湖北岸“烂泥湾”水域非法盗捕湟鱼。其中3次由被告人潘某某指使冯某某以及潘某某本人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并在西宁市销售。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在青海湖北岸“烂泥湾”水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捕鱼的事实经过。 西宁市城西法院审理后依据有关法律,分别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犯罪预备是什么?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构成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某种犯罪的目的;2.犯罪分子为实施某种犯罪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预备阶段的某一点上。【案例】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邱某(系潘某男友)产生不满,为泄愤,潘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由张某某召集人手对邱某实施伤害,并要求致使邱某某达到终身残疾程度。嗣后,潘某向张某某先行支付路费人民币1300余元,张某某则纠集了被告人魏某、同案关系人李某、余某(李、余二人另案处理)先后抵沪。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根据潘某提供的地址至邱某居住的某别墅小区进行实地踩点,并用手机拍摄邱某汽车的照片传输给潘某,获得确认。同月27日,经人举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魏某,被告人潘某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解析】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可以适用犯罪预备从轻、减轻的相关规定。《刑法》对犯罪预备行为以不惩罚为原则,惩罚为例外,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但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法益,合理体现《刑法》的指引、评价的社会作用,对严重犯罪的预备犯仍然应当予以处罚。本案的犯罪形态虽然是犯罪预备,但综合考量犯罪预期结果和雇凶伤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刑罚处罚,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