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