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矿井风量不足、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的。 2)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盲巷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3)瓦斯超限作业,瓦斯超限、停电停风不撤人或矿井1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瓦斯超限的。 4)应进行瓦斯抽采矿井未按规定相应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井下临时瓦斯抽采系统的。 5)瓦斯抽采不达标仍进行采掘活动的。 6)突出矿井未指定区域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虽有措施但不落实的。 7)未按规定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认定的。 8)矿井安全检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9)未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高瓦斯、突出矿井仍进行生产建设的。 10)矿井未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使用淘汰不合格电气设备以及电气设备失爆的。 11)超能力生产、高瓦斯及突出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12的。 12)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导致瓦斯治理工程亏欠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