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电子商务安全证书和数字签名的法律效 |
释义 | 关于数字签名,《电子贸易示范法》规定,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假若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即满足了签名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与发展委员会也对电子签名作出了规定:只要使用一种方法用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送人,并且表明发送人认可了其中所含信息就符合了签名的要求。因此,目前人们利用数据加密技术、数据变换技术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要实现电子签名,用户就需申请数字安全证书。数字安全证书是用户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身份证。在网上进行事务处理或贸易处理时,双方只要互相出示各自的证书确认对方的真实身份。人们还可以用数字安全证书在网上安全传送电子公文,进行安全的网上购物、网上销售、网上报税、网上申请执照、网上交费等各种活动。数字安全证书可以向提供数字认证服务的机构申请,由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机构来验证买卖双方的身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在草拟的《数字签名统一规则》将涉及认证机构的问题。该委员会的专家们认为认证机构的地位、作用及标准等主要取决于市场的取向,有关认证机构的规定应是最低限度的标准。 关于电子商务证书和数字签名的认定,我国法律尚未有直接的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电子商务安全证书和数字签名似乎很难归入上述类别,有观点主张视听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资料,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在电子商务贸易中,有的全部都是电子数据而没有其他证据。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交换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其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EDI合同因为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文件的形式,所以当事人无法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盖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对签字或盖章是否包括电子签名未作明确规定;该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视为合同成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与发展委员会对于电子文件的书面形式作了一个规定:如有法律规则要求信息须是书面的或者须以书面提出,或者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一项数据电文如果其中所含信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事后查阅,即为符合该项规则。因此,以这一原则作为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基础,则使之符合法律的合法形式要求。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如前所述,因为电子数据无法传递亲笔签名。如采取以签名信确认的办法则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及电子商务所倡导的本意相违背,因此合同通过数字签名确认应属有效。在作为证据方面,EDI合同既是书面合同的一种,电子商务安全证书和数字签名是否可归属于书证呢?如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还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EDI纯系电子交换,证据为数字化形式,因而如何区分原件与复制件,从而确定其证据效力成为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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