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理解格式条款首先按通常理解皆是 |
释义 | 导读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裁判要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顾善芳与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善芳、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案外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马达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顾善芳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作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马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林兴钢、钟武军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达荣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林兴钢、钟武军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小君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顾善芳和林兴钢、钟武军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钟武军辩称与马达荣约定应由张小君先签名后,再由钟武军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钟武军辩称马达荣和顾善芳、三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起终止。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小君”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张小君未生效,对顾善芳及林兴钢、钟武军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钟武军辩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钟武军辩称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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