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上生命权不可以放弃。生命权具有有限支配性,这种支配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一方面,应当承认权利人享有有限地支配其生命的权利;另一方面,生命权的支配性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生命不仅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生命权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侵害生命权致人自然死亡的,若死者有近亲属,该加害行为同时侵害双重权利并造成损害,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一,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侵害死亡近亲属的身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 (一)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 (二)侵害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死者的近亲属承担以下损害赔偿责任: 1、财产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