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加强对我国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经研究,于2000年5月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制定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法律依据: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经批准允许出售、购买、利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标识目录》范围内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发放专用标识。 第六条 对在《标识目录》范围内并且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借取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专用标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核发相应数量的专用标识。 第七条 专用标识应当加载于有关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经营利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上,并符合有关专用标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专用标识记载的信息应当与其所附具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取得的专用标识失效:(一)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死亡的; (二)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改变基本形状等主要特征的; (三)加载专用标识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被拆分的。 前款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不符合专用标识取得条件的擅自使用专用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