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发达国家相关立法例 |
释义 | 对于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所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各发达国著作权立法上产生了丰富的立法例。 (一)作者发表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制衡 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规定: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该条款对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故以发表权制衡物权来调和两项权利间的冲突。发表权是著作权中处于首位的精神权利,因此,发表权的行使如果遇到阻碍,作者的其他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便无从实现。禁止原件所有人滥用权利以维护发表权的行使,可以达到维护著作权人的其他利益并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目的。 众所周知,对于美术作品作者而言,其实现经济价值的途径有二:一是行使著作财产权以实现经济价值;二是将美术作品原件作为艺术品转让以实现经济价植。因此,为了保护职业美术家的利益,该法典还赋予美术作品作者以追续权,其第L.122-8条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追续权虽是作者基于其创作者身份获得的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权利,但究其实质,此项权利仍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实现,即是作者(作品原件原始所有人)因转让美术作品原件所得收益的延续。 (二)特别赋予作者以美术作品原件展出其作品的权利 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超越《伯尔尼公约》的框架,特别赋予美术作品作者一项财产权——展览权。该法第25条规定:对美术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展览权的赋予确认了作者在美术作品原件上的利益,因此,日本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有两个支撑点,一为美术作品,一为美术作品原件。需要说明的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二款同时作了如下规定:在下列场合,推定作者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作品提供给公众。显然,此条款意在解决美术作品的发表权问题,但据其言下之意,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美术作品原件享有展览权当无疑义。依法理分析,美术作品作者依其著作权展览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依其所有权展览美术作品原件,两者各行其道,并无妨碍。然而,两者展出的毕竟是同一对象,那么,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作者如何行使展览权?而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两者需同时行使展览权时,孰者为优?日本《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三)以修改权对抗物权来保存美术作品原件 过去,在标榜财产价值观的英美国家,版权保护仅限于财产权的保护,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英美国家开始接受公约的保护标准,赋予作者以精神权利。美国1976年《版权法》即授予作者修改权以对抗作品原件所有人的物权,从而达到禁止物权人滥用权利的目的。该法第113条d款规定:(1)假如:(A)视觉艺术作品以这样的方式体现在或已成为某建筑物的一部分致使从该建筑物中移走该作品将导致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述之对作品的毁坏、曲解、篡改或其他更改,以及(B)作者在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第610条(a)款所规定的生效日前,或在该生效日或之后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同意将作品安置于该建筑物中,且该文件规定作品安置后因作品移动可以毁坏、曲解、篡改或对作品作其他修改,则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赋予之权利不予适用。(2)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希望移走已成为该建筑物一部分的视觉艺术作品,且该作品可以移走而不会造成第106条之二(a)款第(3)项所述之对作品的毁坏、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则作者依第106条之二(a)款第(2)项和第(3)项所享有的权利应予适用,但以下情形除外:(A)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之努力,但未能通知到作者其影响该视觉艺术作品的预计行为的,或(B)所有人确实作了书面通知,但通知接收者在收到该通知90日之内,未移走该作品或未为移走支付费用的。就(A)目而言,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将通知挂号寄往依第(3)项已在版权局备案的作者的新地址,则应推定该所有人已尽了审慎、善意通知之努力。作品由作者支付费用移走的,则该作品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应认为仍属于作者。(3)版权局长应建立备案制度,据此任何其作品包含在或已成为建筑物一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可以将其身份和地址向版权局备案其尽力遵守本款的证据的程序。分析该条款,可知美国《版权法》对于作者就美术作品原件的利益的保护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保护对象仅限于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美术作品原件;其次,未严格区分作品与作品原件,将毁坏(destr ction)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等同于曲解(distortion)、篡改(m ltilation)、更改(modification)美术作品的行为;再次,以禁止修改权对抗物权来达到保存美术作品原件的目的,并划定了该项禁止修改权行使的范围,即以作品原件可以移走(保存)且物权人主观存在恶意为限;最后,由版权局建立备案制度,帮助实现保护美术作品原件的目的。 一、发表权行使条件及地点 发表权又称公表权、公开权。向公众披露作品的权利。一般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秘密的一部分,公开作品是作者的一项人格权。公众即为不特定任何人,其数量不限。只要作者将作品向不特定任何人(即便是一人)披露,即认为已行使公开权。反之,披露的对象被作者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具有保密义务,则不属公开。公开权的行使往往包含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版、展览、上演等。发表权是作者一项权利,其内容包括决定是否将作品公诸于众,何时及以何种方式公开。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其作品的,是一种侵权行为。作者死后,若其生前无相反的表示,其继承人有权将其未曾公开的作品公诸于众。但这并不意味发表权可以继承,而仅仅是法律推定作者同意公开。此种立法意图在于发展和繁荣科学、文化事业。 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尽管作者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有下列情形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 1、着作财产权转移应当推定作者已经行使了发表权。发表权通常不可能单独行使,需要和其他着作财产权的任何一种一起行使。 2、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 3、作者将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展览行为必然附带发表,所以推定已经行使了发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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