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程序 |
释义 |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实施了二十年时间,民事审判工作任务和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制度已不能适用当前审判工作要求,亟须予以完善。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民事领域的法官及相关法律工作者都从各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为此,本次修改采纳了社会各界意见,完善了相关诉讼程序。 1、督促程序回归督促本义。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督促程序,对于方便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完善债权制度、及时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加快民事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因制度设计原因,原有法律没有异议审查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异议,督促程序就予以终结,支付令自动失效,债权人还需另行向法院起诉,没有真正起到督促的效果。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异议权、审查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借机拖延诉讼、不完全按法定程序办案等现象。鉴于此,本次修改对督促程序予以了完善,在程序上使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衔接,规定一旦支付令失效的,可以将督促程序直接转为诉讼程序,但申请人不同意的除外。 2、协议管辖尊重意思自治。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近年来,不断有学者们提出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过于狭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同时应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不应限于合同案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学界观点,对协议管辖作了如下修改: 1、协议管辖的案件不限于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侵权之诉; 2、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不限于修改前的五个地点,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约定管辖。 3、小额诉讼避免正义迟到。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及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实行小额诉讼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普遍认为在当前司法公信力逐渐上升的法治环境下,对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施一审终审将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不至于使权利人的诉讼时间拉长。为此,本次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在适用小额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争议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简易程序,因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的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的“小额”如何确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金额确定为5000元,但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的超前性与稳定性,最终确定为各地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标准,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具体数额进行确定,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2年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该数额。 三、小额诉讼是否适用确认之诉及变更之诉。小额诉讼以金额为界定标准,适用给付之诉是没有疑问的,但对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是否适用不太明确。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实施初期,各项配套程序尚未形成,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扩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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