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植物新品种权的代理有什么规定 |
释义 | (一)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2)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4)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1)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2)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5)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1)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2)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3)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4)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5)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6)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7)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二)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1)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3)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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