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形式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判例。因为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成为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形成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惯例和判例的不同表现在以下方面: 1、形成方式不同。前者是在宪政实践中,经过长期的积累而逐渐形成,并为社会公众认可;而后者是经法院判决并由各级法院遵照而逐步形成的; 2、两者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具体的宪政运行规则;后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立法在适用规则方面的发展,也包含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立法原意的解释和推定; 3、两者效力不同。前者作为一种政治习惯规则,不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效力,其普遍约束力来自于社会公众承认和国家政权默许;后者的约束力主要来自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尊重,或来自于下级法院法官对判例内容的内心认同; 4、稳定性程度不同。前者所具有的政治约束力和由于连续稳定适用并得到普遍公认而形成的社会自觉遵守的力量是巨大的,其稳定性程度较高;而后者约束力较低,随着政治现实的需要和法官观念的变化而随时产生、变更或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