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律师作为管理人资格的法律地位的确认 |
释义 | 律师作为管理人介入企业破产程序已经由《企业破产法》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律师可以担任管理人是作为一般原则规定的。这一规定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破产管理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律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是个很好的机会,因为律师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能够实现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 同时,对于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也可以考虑由法院通过有关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基于以上原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均可以作为管理人。鉴于管理人工作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还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以下四类人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具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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