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根据法律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广播权”指向的是媒介主动传播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必须按媒介安排时间或地点被动的接受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众(听众、观众)可以自行选定时间和地点,主动地通过媒介接受作品的权利。这才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所在,与采用的传播媒介并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属于著作权,持有人都是著作权人,这是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广播权是被动传播节目,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主动传播,听众可以自主选择观看时间。并且,两者的权利实行范围也不同,权力侧重的方面也不一样。 法律客观: 传统的复制行为不能约束他人将作品未经许可上载到网域、公开,因此立法规定了一种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这项权利设置,著作权人获得了作品网络传播的控制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网络上载行为是侵权行为。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受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权利用尽制度等的限制。将传统形式存留的作品上传至计算机,一定要经过一道数字化的手续。而数字化是指将作品里的所有信息在计算机中经过二进制的数字编码,然后才储存于计算机的系统中。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1年所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出,“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及人类语言”,因而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人类的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的语言,因此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翻译行为。并且,上传作品时,并非以计算机语言将作品上传,数字化仅系在计算机在接受上传人的指令后,将原本的作品以数字化的方式将其编码,然后使人得以在计算机中使用,而在此类过程中,作品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皆未有所改变,因此应该将数字化这个过程视为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能体现其著作权利益的一项权利,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只有在经过著作权人之认可才得以复制。正如前述,将作品上传至计算机系属复制行为,这么便牵涉到著作权里复制权问题。当个人将其所拥有的他人作品上传至计算机,虽属复制行为,但应属于个人保存或使用,属于其对该作品所有权合理使用,系属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使用。但若个人将已上传至计算机之作品档案从网络传送至他人的计算机中,使得他人也能拥有一份完全相同的作品档案,如此一来该行为也构成另一个复制行为。而复制行为的行为人应是上传档案的人,至于被上传之人,虽然档案系储存于该计算机的硬盘内,但其本身并无积极的复制行为,除非对其上传者的行为有所参与,否则对该上传者的行为应不须负责。至于若将自己上传至计算机之作品档案开放给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过网络取得该档案,从复制行为的角度观之,单纯的开放档案使人得以取得该档案的行为未必会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将档案透过数字化储存于自己计算机的行为视为一种合法的复制行为,而嗣后将其开放给他人共享,因复制行为并非该使用者所为,而是下载的人有对计算机的指示才为之行为,因此纵使开放档案使他人得以下载,也仅仅只是帮助他人为复制行为,而非复制行为本身。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并不能完全的规范网络上的开放共享行为,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中,对于网络上的传输行为加以规定,使得著作权人能获得更周延的保护,在《著作权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著作人应享有公开传播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其内容及于交互式传播及对公众提供著作(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之权利,《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条及第十四条也规定,表演人及录音物制作人应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及录音物之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也增加了著作权人“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相应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