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是留置措施在形式上也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具有同等效果,必须等刑事强制措施期满或者解除后,才可以适用留置措施;二是留置措施是监委特有的一种调查措施,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约束;三是两种措施可以并用,但是必须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场所执行留置措施,待刑事强制措施期满后,再转为留置的专门场所执行留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