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四个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明确,被告不明确的,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错误的应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起诉。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条件是否具备由原告举证。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不进入行政程序或虽进入行政程序却迟迟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一般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答复或不适当地拖延履行职责。关于被告不作为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 (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第 (六)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在这三类不作为的案件中,只要原告能举出已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法院就应该立案受理。 (三)在行政确认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行政赔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定,原告对损害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原则,原告对有些行政案件承担责任是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