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进出口货物实施细则》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一、为走私人提供运输,要承担什么责任 为走私人提供运输需要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的责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