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处理,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村民委员会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指定监护人的责任。 一、监护人无能力监护精神病人 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监护权,然后变更指定监护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