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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及适用条件
释义
    行政诉讼的判决中,若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判决被告限期履行。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判决确认无效。行政行为轻微违法等情形,判决确认无效。对于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在二审案件中,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变更、改判或维持原判。
    一、如何区分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
    (一)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撤销某项行政行为的诉讼。一般只能由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侵害的人提起,但也有个别例外。如果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必须证明虽然行政行为是针对他人的,但同时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二)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之间因为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可以诉诸法院予以确认。
    主要特点
    1、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2、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3、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三)给付之诉又称“执行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履行一定给付的诉。
    基本特点
    1、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即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否则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四)变更之诉,又称“变更法律关系之诉”、“消灭法律关系之诉”、“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改变既已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特点
    1、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无争议;如果对现存法律关系缺乏一致认识,变更之诉通常不能成立;
    2、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前,原法律关系仍然存在。
    3、原告须主张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新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例如夫妻感情破裂;
    4、针对变更之诉的判决通常没有执行性。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素是什么?
    第一,当事人。在行政部门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是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诉行政部门不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的行政部门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诉讼标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部门的职责、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诉讼请求。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布强制执行令。它是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义务或行政部门不履行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违法之后,作出的命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命令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判决。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行使的是而且仅是强制执行决定权,即决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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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2 7:4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