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而使保证无效的,原则上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 结合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明知保证无效而要求保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自身的技术、专业知识、科研成果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这些单位除了财政拨款的事业经费以外,还有一些自己的收入,有些事业单位还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管理。 因此,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保证责任也不能一概而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