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虹丰集团董事长犯贪污罪获刑 |
释义 | 2007年虹丰集团以缺乏资金、饲料市场前景不好为由,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资成立公司合作建设饲料技改项目,并上报国资、发改局审批通过。 2007年6-7月,朱某找到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委会副主任杨某,密谋从虹丰集团饲料技改项目引资合作建设中非法牟利,并商定由虹丰集团内部职工出面,取得该项目合作权并进行操作。 杨某遂按照朱某要求,先后找到乐清市虹桥镇政府综治办专职副主任顾某与虹丰集团内部职工林某合作,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杨某7股、林某2股、顾某1股,朱某的暗股则隐藏在杨某股份中。林某出资200万元、顾某出资100万元作为操作费用,杨某与朱某则不用出资。 在朱某与杨某的策划、操控下,林某出面向虹丰集团递交了投资合作方案,并成为唯一的人选。2007年9月28日林某与虹丰集团签订了股份合作投资协议。 2007年10月9日,林某拿出200万元向虹丰集团交纳保证金。顾某交给杨某90万元,杨某将其中约20万元用于搭建虹丰集团地块围墙,其余70万元则据为己有。 2008年4月,朱某、杨某、林某与顾某在没有出资、没有进场施工、没有组建新公司、尚未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乐清市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多次进行“股权转让”谈判。 2008年5月9日,林某、杨某代表四人私下与红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虹丰集团的土地每亩价格为132万,比原先该土地的评估价高出60.72万元。朱某不仅隐瞒了这一事实,还授意杨某、林某及顾某等人将所谓65%股权转让与红源公司,将该部分股权产生的803万元土地差价侵吞。 为掩盖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事实,2008年6月18日,朱某、杨某、林某、顾某以林某的名义与虹丰集团成立了一家空壳公司—乐清市东益饲料有限公司,虹丰集团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未登记过户),占35%股份,林某以货币出资,占65%股份(实际属红源公司所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注册事项均由红源公司办理,前期200万出资也由红源公司以林某的名义支付。东益公司注册成立后,林某与红源公司立即进行了股权转让,东益公司股东变更为红源公司,占51%股份;虹丰集团占35%股份;林某占14%股份(形式占有,实际属红源公司所有)。 2008年5月10日,红源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保证金支付给了林某。2008年7、8月份,红源公司支付受让款总额的40%即320万元,2010年初,杨某以其它理由,又私下向红源公司要走了100万元,合计420万元,其中杨某拿走300万,顾某拿到100万元,朱某拿到20万元。 案发后朱某、杨某、林某和顾某多次串供,企图干扰有关部门调查,逃避法律追究。 事后,朱某、顾某已分别上交乐清市监察局20万元、10万元。杨某赃款分文未交。 经审理,法院认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杨某、林某、顾某,企图侵吞国有资产803万元,其中既遂420万元,未遂383万元,4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于共同犯罪,朱某、杨某是本案的策划者、操控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林某形式上出面签订和履行相关协议,但实质上都是由朱某、杨某在操控、指挥,决定权均掌握在朱某、杨某二人手中,且林某除拿回自己200万元前期投入的保证金外,没有获利,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顾某既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和指挥者,也不是本案的执行者,且整个过程非法获利仅为10万元,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同样是次要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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