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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新型信用卡犯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释义
    《刑法修正案
    (五)》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构建了对信用卡犯罪实施有效刑法规制的规范体系,新罪名的增设使得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产生了新的变化,为正确适用法律,实有厘定之必要。
    1.伪造金融票证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从两罪的立法模式上考查,两者均采用了行为本位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在后罪的个别行为类型中又通过对行为数量设置犯罪标准的方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提出要求。从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考查,前者的行为限于伪造,属于单一构成要件行为;后者的构成要件行为则具有多样性,涉及持有(在具体对象上涉及三种不同类型)、运输(涉及两种具体对象)、骗领、出售、购买、提供六种形式,其中,除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和骗领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一般不与伪造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外,其余四种行为方式均与伪造行为存在内在联系,表现为持有、运输、出售、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伪造行为的后续行为;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可能是伪造行为的先前行为;因刑法为两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且前罪高于后罪,因而,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伪造的故意自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者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若行为人基于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否则,行为人非以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系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2.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两罪虽均采用了行为本位主义的立法模式,但两罪的法定刑标准明显不同,前罪重于后罪。从行为之间的联系考查,行为人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前提是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因而,后罪通常是作为前罪的预备行为而存在的,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伪造信用卡的故意而实施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窃取、收买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应以从一重罪处断,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基于与他人共同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故意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在欠缺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共同故意,或者在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与他人伪造信用卡的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从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上的考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涉及六种具体行为方式,其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前提行为,行为人基于本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或者基于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在单独犯罪的情形下,若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信用卡诈骗,且符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若行为人尚未实际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或者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但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的,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欠缺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缺乏证据证明共同故意的存在,应分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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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2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