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相约殉情自杀刑事责任的补偿责任 |
释义 | 裁判要旨 相约殉情自杀中,一方死亡,被认定为自杀,自杀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过错也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殉情自杀的后果给对方亲人情感上造成伤害的补偿责任。 具体案情 被告刘甲与原告高甲之女高乙长期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乙与其夫离婚,刘甲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7月23日晚,高乙找刘甲说事,刘甲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堵截高乙,此时,刘甲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乙,两人发生撕拽,被刘甲拉开。刘甲与高乙到附近树林内,商量共同自杀。7月24日上午,在河南省新安县一农药店门口,因高乙认识商店里的人,就让刘甲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车到河南省栾川县城,住进一家宾馆。7月26日,二人就餐后一块到卫生间洗漱,刘甲洗完回屋时,看到高乙正在喝农药,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并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刘甲喝完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二人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高乙抢救无效死亡,刘甲脱离危险。后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乙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高乙的父亲高甲、母亲刘乙及儿子张甲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刘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刘甲支付高乙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7.977613万元。 法院审判 新安县法院查明:被告刘甲与原告高甲之女高乙长期有婚外情关系,此事对各自的家庭影响甚大。高乙离婚后,刘甲因故未与其妻离婚,刘甲即与高乙相约殉情自杀,在栾川县汽车站对面宾馆内,刘甲发现高乙先行喝下农药即予制止,自己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电话求救,但高乙终因喝下过多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高乙系服毒自杀。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 新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高乙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高甲、刘乙、张甲要求刘甲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甲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甲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新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甲、刘乙、张甲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高甲、刘乙、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甲、刘乙、张甲及刘甲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刘甲与高乙长期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甲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乙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甲脱险,这不仅表明刘甲与高乙一同求死的意愿与行为,也表现出挽救高乙的意愿与行为,故刘甲对高乙的死亡没有过错。高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农药致死的结果以及如何终止自杀行为应当有足够清楚的认识,高乙的死亡是其自己放弃生命权的结果。本案高乙与刘甲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所以高甲、刘乙、张甲要求刘甲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然而,高乙的死亡与刘甲是有牵连的,刘甲应承担行为牵连补偿责任,所以脱险后的刘甲对高乙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在情理之中。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更多法律法规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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