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游乐园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 (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法律依据: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