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
释义 | 1、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要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即有过错的要适当承担责任。有人说既然是“适当”承担责任,怎么还会有“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学生在校发生的损害全部是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见,但并非绝无仅有。如前所述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危险教育建筑、教学设施致学生损害。在出现危险教学建筑、教学设施致危害而学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过错完全在学校的,应该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由于学校校舍倒塌将正常上课的学生砸伤;学校围墙倒塌将正常行走的学生压死、压伤;学校的运动器械有隐患没有及时发现致学生受伤等。另一种情况是学校的领导、教师完全不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是违法的行为造成学生的伤害,如有的教师因学生的轻微缺点而亲自动手打、用脚踢学生致学生伤害的;有的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或者让其他学生打他;有的教师侮辱不听话的学生,让学生吞吃苍蝇,造成学生精神严重受到刺激。在这些情况下,虽然有时因对学生造成伤害,教师可能因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向犯罪的老师追偿。 2、部分过错的承担部分责任。在有些时候,学生在校造成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有学生自身的因素,有外界的因素,也有学校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有部分过错的,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几个学生分成几伙互相背着蹬仗玩,当一人倒地后另外几个都跑过去压在上面结果把下面的学生压伤。在这起伤害中学校有教育管理不严的过错,和几个学生一起承担了各几分之一的责任。 3、由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有些学生的损害是由于几个原因的集合而形成的,各方面有过错的应由各个方面共同承担责任。如一个小学生在下课后要将自己带的透明胶带断开,便让后面坐的同学帮助,后面的同学用小刀一挑,结果把前一个小学生的眼睛弄伤了。在这里就既有两个小学生的不慎,又有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上的漏洞。太小的学生不宜用小刀,应该只让用铅笔梭之类,在这种混合过错中应该由各方共同承担责任。 4、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学校的活动要受教师的教育和管理,但教师毕竟是教育和管理者,不是托儿所的阿姨,不可能把每个学生都象婴儿那样抱在怀里。学生对自己应当理解和了解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要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在某中学的体育课上,学校安排了两个教师进行辅导,符合教学要求。但在进行排球活动时,学生不慎把排球打到院墙外。学校规定不准翻越围墙取球。但几个学生却自行决定由两个托举,一人翻越,结果越墙后摔伤。经法院审理,认为学生对翻墙可能造成摔伤的结果应该有所认识却仍然去做,对摔伤结果应该由这几个学生承担责任。 5、扩大了损害的应该由扩大损害者承担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在前例中,在起初的发生伤害过程中学校没有过错,本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在伤害发生后,学校有责任立即将受伤的学生送往医院治疗。但是,在发生伤害后,在场的老师却未能及时将学生送医院进行治疗,而是用很长时间到处找摔伤学生的家长,结果耽误了治疗,使学生的伤害更重,痛苦加深。对此,学校有过错,应当对此部分承担部分责任。 6、这种过错应该是一种故意或者过失,且与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如果仅仅是一种造成伤害的因素,则不应承担责任。比如学校放学后,老师离开了教室,学生之间打架,造成了伤害,应该按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只要没有离开学校,学校就要承担责任。而如果教师在场却不进行制止和劝阻,也不安排其他学生排解,甚至表示放任的态度:“打吧,看谁能打过谁?”结果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那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7、有些损害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有些损害看不出明显的过错,或者说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当考虑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公平原则。如在一次运动会前,一个小学生为了给运动会做准备,而去自己搬动一个鼓架,结果鼓架倒后将其砸伤。为了鼓励学生热爱集体的精神,学校对其承担了部分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以称为补偿为好,既便于接受,又有利于双方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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