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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学界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名义的讨论
释义
    一般而言,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急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
    代位权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来行使是否合理,学者争议较大。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代位权以债权人自己名义行使时,有无实体处分权。实体权本身就含有处分权,这是法律常识。但有了处分权,债权人并不可以任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因为,如果无限处分会破坏交易规则,而且代位权在设计时就有行使规则,该规则限定代位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超过范围属于无效行为。其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究竟如何,是作为原、被告或者证人,还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抑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依据。因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然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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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0: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