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 |
释义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标准如下: 1、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2、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 3、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5、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等等。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组织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在我国有如下情形可鉴定为无劳动能力: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如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者;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并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肺、肾、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综上所述,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可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来认定,例如职工符合极重度智能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等情形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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