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命权优先性的体现 |
释义 | 优先权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 ”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 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 及其安 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 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 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是与权利主体有血缘、婚姻、人 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的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 定的。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 第一,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 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如死者(权利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 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接受扶养来源的丧失。第四,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民法典。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金(第四层次)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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