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关系 |
释义 | 所谓名誉,一般认为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对于荣誉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则存有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种。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奖励说认为,荣誉就是民事主体获得的奖励和光荣称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819页。)但多数学者认同荣誉为一种社会评价的观点。认为奖励和光荣称号是荣誉的表现形式,荣誉的实质是社会组织对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注: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既然荣誉名誉一样,都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获得荣誉称号能提高人的名誉,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而侵害了荣誉权,往往也就是侵害了名誉权。(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名誉与荣誉之间的关联性,在法律意义的层面上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名誉包括荣誉,荣誉是名誉的当然内容。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注: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79页。)美誉或光荣名誉当然也是名誉。因此,荣誉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从名誉一词的语源来看,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注:《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反映了我国古人甚至把名誉(令名)和荣誉(美誉)不加区分的名誉观。英美学者认为,名誉(rep tation)是对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页。)同样也认同荣誉作为名誉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为名誉所包容。 一、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等。 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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