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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探究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释义
    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由行政活动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构成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法律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行政法律关系概念可以从如下方面解释和理解:
    1、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包括: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行政法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拓展延伸
    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影响因素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影响因素分析是研究行政机关与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其产生的原因和影响的学科领域。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受多个因素影响,包括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其中,法律规定是行政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它规定了行政机关与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和法律主体的行为也是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它们相互作用、相互制约,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此外,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也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例如社会变革、经济发展、政治环境等都会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因此,深入分析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影响因素,有助于加深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为行政管理和法律实施提供参考依据。
    结语
    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行政活动和权利义务。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影响因素包括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法律主体行为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深入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影响因素对于行政管理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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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