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情况说明,需要说明什么? |
释义 | 提到情况说明,相信大家都不陌生,毕竟阅卷时会经常碰到。如果说案发经过争议比较大,那么,情况说明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情况说明到底说明什么?存在哪些问题和争议?又该如何应对? 1.主体 情况说明,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出具的具有确认、补充、解释性的书面材料。 这里的办案机关不仅仅是侦查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监察机关。只是实务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形居多而已。 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多指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该类型情况说明出现的几率较小,所以容易被人忽略。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等。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使用最多、争议最大的一类。 2.表现形式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最常见的形式主要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赃款赃物发还情况、调查走访情况、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取证合法性、证据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情况、自首立功等。 由于案发经过有专门的名称,所以本文着重介绍没有专有名称的一类说明。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范,实务中使用较为混乱,一般以情况说明,关于……有关情况说明、说明、关于……的说明等形式存在。 3、作用 从实务出发,探讨情况说明的作用,可以从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角度来进行阐述。 (1)侦查机关 对侦查机关来讲,情况说明的作用就是来达到其某种目的,也即情况说明的内容就是其要实现的目的。 这些目的,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都进行过或详或简的分类,大致分为实体性、程序性、证据性、其他方面的解释和补充,有兴趣者自行百度,在此不再赘述。 其实,无论怎么分类,都可以归结为一个最终的目的,补强证据的同时减轻责任。否则,侦查机关也不会多此一举。 举个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面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一些证据的取证,不仅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取证,侦查机关为了减轻责任,就常以情况说明应付。 毕竟,不做不仅仅是态度问题,往严重了说是渎职;而做了没做好,那仅仅是能力问题或者客观原因,一般都不会苛责。 (2)律师 对律师来讲,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这部分是整个案件的薄弱环节,相当于侦查机关直接为律师提供了辩点的标靶。 可以简单理解为,侦查机关心虚,才会出具情况说明。比如提供不了合法的手续,或者有些调查取证没有做,或者没取到证据,为了减轻办案单位的责任,就列了一些所谓的客观原因,形成了所谓的情况说明。 因此,律师一定要重视情况说明,哪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争议,被司法机关和稀泥或粗暴认定。 4.争议 关于情况说明的争议,无非是其是否具有证据身份或者是何种证据? 不认为是证据的,多以并非8种法定证据种类,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由。 认为属于证据的多以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不必拘泥于8种证据。限于篇幅,不再详细介绍。 实务中,司法机关对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辩解,多不予认可。笔者也倾向于情况说明具有证据属性。至于情况说明属于书证、证人证言、侦查笔录或者其他的特殊证据,可以另行探讨。 5.问题 实务中,情况说明常见的问题主要有3个: 一是形式方面的,也就是单位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缺失的问题,这类低级错误,越来越少见了; 二是滥用的问题,由于缺少规制,难解决或无法解决的问题就用情况说明来兜底,随意性较大,形成了一切皆可情况说明的状态,而且其内容往往精简过度,甚至模糊不清; 三是任意采纳的问题,出具时就很任性不说,其本身还先天存在证据属性的瑕疵,更不要说让人深恶痛绝的,非法证据通过情况说明借尸还魂的情形。然而,即便如此,这些情况说明几乎全被法庭采信,当作定案证据使用,就会导致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 6.应对 作为律师,让侦查机关规范制作情况说明,或者少做情况说明,乃至不做情况说明,都不太现实,唯一可以抗争的就是对情况说明进行严格的质证。 合法性方面,除了形式方面的审查外,笔者不建议做过多的纠缠。以不属于刑事法定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资格为由进行质证,很难得到审判人员的认可。毕竟,在证据法理论中,侦查人员进行了全程的刑事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及程序事实均具有法定的证明权力和职责,因此出具的相关说明具有证据效力。 客观性方面,根据情况说明的不同种类,分别适用直接言词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情况说明进行补强都应当成为法庭质证的规定动作。 关联性方面,要依照一般逻辑与经验,推断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由此推测某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属于证据瑕疵,尚未达到排除标准,在办案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以采信。比侦查人员工作失误,漏记讯问地点、少写签名、笔录没有结束时间等。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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