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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释义
    一、刑事诉讼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一、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0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2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对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例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部毁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万元,而假设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和为2、4亿元,对于这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有能力承受的,也不会引起公司的不稳定,这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部被损,如果仍以前述保险公司为例承担赔偿责任,所赔数额为4000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6.6%,这将使公司遭受到很大的风险,并且形成了不稳定。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类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担的风险就更大了,当然也就严重地危及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这种情况必须进行控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同时,超过10%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也就是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98条仅规定补足资本金这样一种提高偿付能力的方法作出增补的规定,通过参照新《保险法》第139条的规定提供了多种补救方法。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并不是以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的,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即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要求保险公司采取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等措施,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8年7月10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第3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3类,实施分类监管:(1)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2)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的保险公司;(3)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同时保险法第139条也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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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4 16:0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