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石材买卖合同注意事项 |
释义 | (一)有关数量问题 1、双方约定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在装饰公司与A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签收使用的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指定专人作为专门的签收人员。在竣工结算时,装饰公司对A石材公司提供的签收单部分签收人员及字迹提出异议,鉴定结果显示大量签字存在代签的情形,法院对部分签收人员及存在代签字迹的签收单不予认可,导致实际发货数量与最终认定的数量差距较大,A石材公司损失巨大。而B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专人作为签收人员,签收单由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各留存一份,签字人员相互熟识,不会发生代签事后不被认可的情形,装饰公司也未对签收单提出异议。 2、双方约定以实际使用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A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单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单项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是装饰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A石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装饰公司提供,法院仅支持出具调查令授权A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调取,在对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无法获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供货数量。而在装饰公司与B石材公司的石材买卖纠纷案中,B石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工程决算清单》,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施工区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要素,并由装饰公司方指定签字人签字,法院依据决算清单支持了B石材公司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石材价款调整确认问题 在装饰公司与A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了第一条的“暂定价格”、第六条第5项的“暂定的预付单价”、“最终单价”,并约定“最终单价按业主审定的单价为准”。后双方在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处以手写添加两类石材的价格,原告认为手写价格不能改变手写位置之后的条款,只是对“暂定价格”的变更:被告认为手写的合同价格就是“最终单价” (三)关于争议解决地的选择问题 A石材公司与装饰公司的并未对争议解决地进行特别约定,案件诉讼地在装饰公司所在地 人民法院。A石材公司诉讼代理人曾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责令装饰公司提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明文件并对其进行责罚,而法院仅出具调查令授权A石材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自行调取,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取对认定最终数量及最终单价有重大影响的单项工程竣工 验收和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明文件,A石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有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A石材公司实际提供的石材数量、石材单价差距较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装饰公司与B石材公司石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将争议解决地约定在B石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程序的把握也相对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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