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的区别是什么 |
释义 |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取得的社会评价中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者法人;对象是民事主体对其能力和质量的社会评价,包括道德、能力、信誉、商誉、成就、资格和身份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其声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他们的生命之年,而且在他们死后也应该享有名誉权。本文可以参1993年8月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五条"死者名誉受损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人"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和至少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是否应该属于声誉权的一部分,有两种理论观点,一是作为一种人格权,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评价的权利主体,从而表现为声誉侵权的结果,因此,人格尊严属于声誉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种观点是,人格尊严与声誉权的内容不同,前者被纳入后者,实际上是虚假的声誉权的内容,容易导致权利滥用。作者认为,名誉权不应包括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放在名誉权中是不合适的。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尊重人格尊严、民族习俗)和第四十三条(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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