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资源不足与环境污染一直困扰着人们。一、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理解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二、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体现1、民法调整对象中埋伏着绿色问题。民法通过自身各种制度,成人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缓解“人”与“财”这两大调整对象之间的紧张,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2、《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一节的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实体法层面法律依据。3、环境资源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价值。为进一步衡平这两种价值的利益关系,环境资源被纳入民法尤其物权以及合同制度之中,建立相应交易和保护机制的尤为重要。4、物权法上的准物权制度以及相邻关系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均是为了“物尽其用”,使社会财富得到充分利用。5、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而是运用转致的理发技术,将其交由侵权责任法解决。三、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意义1、鉴于民法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性质,《民法总则》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明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准则。2、本条规定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和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根据。3、因本条之规定,“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将属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当然内容,民事主体实施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损害和资源严重浪费的法律行为,将被法庭认定为“公序违反行为”,并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确认该行为无效。4、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损害或者资源严重浪费的,将构成权利滥用行为而被法庭依据《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规定,禁止其权力行使行为或者追究其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