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职工工伤致腿部骨折,符合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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