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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释义
    

法律主观:
    


    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及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遍采用,仲裁逐步发展成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它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发生的担本依据。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在该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2)仲裁合同。它是指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共同签署的一个将有关争议提交补裁解决的专门性协议,二‘又叫仲裁协议专。‘仲裁庭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时: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根本无从发生,仲裁庭无权对争议进行裁决,即傅作出裁决,其仲裁裁决也会被有关国家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就是仲裁庭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我们按照国际私法上合同准据法的一般理论,从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当事人缔约能力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首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也是影响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因素。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项(a)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可以构成当事人请求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对仲裁裁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各国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互相歧异,对此,在国际私法上多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解决,瑞典法律即是如此。③但为求商业上法律关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其国籍或住所在行为地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除可适用属人法外,亦可选择适用缔约地法。④因此,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依当事人属人法或缔约地法解决。2、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有些国家(如瑞典)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没有任何特殊的形式要求,即仲裁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实际上,口头的仲裁协议是极为罕见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例如,1949年《埃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法》第821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方为有效。”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条第(1)款规定:“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证明,即为有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子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上述可见,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不尽一致。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传统上认为只要合同遵守了行为地法对形式的要求即可,“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过去曾被认为属于强行法。但是现代法已多不再主张“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具有强行性,而是主张合同或符合缔约地法或符合合同准据法对形式的要求即为有效。⑥因此,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应依缔约地法或合同的准据法(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准据法或仲裁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解决。-3.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合同)时对支配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则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进行此项约定,则应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通行的作法,美、英、法、德、日等国的学说与判例均主张依据这两个原则来确定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⑥一般说来,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时,各国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因为仲裁地法往往被认为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瑞典法律对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的规定颇具特色,它首先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根据仲裁协议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处理:(1)如果仲裁协议指定瑞典为仲裁地,:或虽未指定仲裁地,但订立合同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瑞典居民,则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应依瑞典法律来确定。(2)如果指明在瑞典境外进行仲裁,或虽未指明是在瑞典境内还是在境外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瑞典境外,则可分两种情况:如果审查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几则应按照裁决作出地,亦即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如果仲裁裁决尚未作出,而仲裁协议指明某一特定国家为仲裁地,则应适用该仲裁地国法,即使仲裁协议未明确规定仲裁地,但如根据协议以外的情况能断定当事人意欲在某国仲裁,也可适用该国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⑦显然,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支配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法律时,瑞典法律倾向于适用仲裁地法来确定其实质有效性。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5条第1项(a)款、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1)项(a)款也分别间接地规定了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就一支配其实质有效性的法律作了选择时,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未作此项法律选择时,适用裁决作成地国家的法律(亦即仲裁地法)。后者规定’4畏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可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能给大家解答疑问。他们一天24小时在线,能随时为大家解答法律疑惑。
    

法律客观:
    


    国际商会仲裁院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the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ese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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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0:4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