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涉外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
释义 | (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目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婚姻缔结地法来判断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美国许多州、巴西、阿根廷等,我国也是采用这种原则来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这个原婚姻的实质要件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才会被承认具有效力,该婚姻在其他任何国家都产生效力。有观点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若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容易“跛脚婚姻”的现象。这也是现在许多国家不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波兰等以及日本、泰国等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依据当事人属人法判断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因为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应该以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身份与能力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规避法律和“迁徙婚姻”的现象,英国、丹麦等国家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但是当事人属人法可能与婚姻缔结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而影响婚姻的效力。因此当夫妻双方的属人法不一致的时候,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三)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 为弥补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产生的缺陷,欧洲各国最近制定的冲突法中大多数采用了混合适用的制度。混合适用原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1、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以当事人属人法为辅。一般是有条件的选择适用规范。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在瑞士举行婚礼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外国人之间结婚如果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仍然可以举行。”但是又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无效。 2、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婚姻缔结地法为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37条和38条规定了婚姻的实质要件依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如果外国人要在匈牙利结婚就必须符合匈牙利法的规定。 一、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中国国籍人的效力 1、在中国境外效力 (1)在原判决国的法律效力。 既然是涉外离婚判决,则离婚判决首先在原判决国生效,该离婚判决书因为该国本身就是基于其司法管辖权做出,所以原离婚判决本身即已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离婚判决书的效力受到原判决国的法律调整和认可,既而也就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中国籍当事人凭借此离婚判决书即可以自然恢复到婚姻缔结之前之状态,简而言之可以重新缔结婚姻。 (2)原判决国以外国家效力。 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终止的状态是否得到原判决国以外的国家承认取决于该国是否认可该判决国判决的效力。若该国直接认可原判决国的离婚判决则无须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认可。但是若该外国以一方当事人系中国人为由,要求以中国法院的承认判决作为该国是否承认该判决的依据,则原判决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仍需要在中国得以承认,方可以得到该外国的承认,从而也使得中国籍当事人的离婚效力延伸到判决国以外。 2、在中国境内效力 中国籍当事人因其国籍为中国,其当然受到中国法律约束,亦即受中国民法典规制。中国籍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因为其判决地与国籍地的不同可能产生冲突,即一方面在判决过该婚姻的终止状态得以承认,即该当事人可以在外国基于离婚判决重新缔结婚姻;但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却对该判决结果不予以直接承认,其后果则可能是该中国人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承认。也就是中国籍当事人无法在中国重新缔结婚姻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只有在中国法院做出了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裁定之后,该中国籍当事人在中国的婚姻状态才归结于可结婚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若中国公民在国外缔结婚姻的。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若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做出的离婚判决,还需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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