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各国破产法怎样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 |
释义 | 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方可行使,但是否在破产程序延续过程中均可不受限制地行使,各国则规定不同。《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日起2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据此,当破产程序的延续时间超过否认权时效时,即使在破产程序中,该权利也不能再行使。《德国支付不能法》原第146条规定,撤销权自破产程序开始起,2年不行使的,时效消灭。但考虑到一些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可能会超过2年,而管理人及债权人未必能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及时发现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并加以撤销,撤销权的时效过短可能会影响其正常行使。德国于2004年底对此规定又作了修改,撤销权消灭时效改为自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行为被发现时开始起算3年。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之目的,是为了使涉及债务人的交易关系不致因对部分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而过长地处于不稳定状况,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我国破产欺诈逃债现象严重,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如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新破产法对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破产申请受理、管理人就任后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同时,新《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据此,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均应视为撤销权之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起算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间的时间,应依新破产法之规定,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起点,只不过重新起算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需注意的是,在旧破产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与其行使主体——清算组的成立时间不相协调。我国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这时撤销权即告产生,但清算组却在破产宣告后才成立,在此前无人能行使已经产生的撤销权。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撤销权行使得越早,越有利于挽回损失,如果只能等到破产宣告后再行使撤销权,恐怕有些损失已无法挽回。尤其是依旧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还可能会在经过长达两年的和解、整顿后被宣告破产,撤销权才可能行使;而在和解、整顿成功时,则因债务人未经破产宣告,不存在清算组,根本无法行使撤销权。新破产法对此立法疏漏作了修正,将管理人的选任时间规定为破产案件受理的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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