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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信用卡欺诈的形式与特点
释义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规定,包括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行为。根据金额不同,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等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拾得、骗取、窃取、收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用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特点为:针对ATM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居高不下,利用互联网实施信用卡犯罪逐渐增多,涉外信用卡犯罪日益突出,部分不法商户、非法中介为信用卡犯罪推波助澜。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规定如下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与立案金额需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结语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规定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行为,根据数额的大小,将被处以不同的刑罚和罚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针对不同数额的信用卡诈骗活动,也有相应的认定标准。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和审判,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和合理。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登记考核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营销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当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客户投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重要证明材料无涂改痕迹,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并留存相关证据,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发卡银行应当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一)至(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须留存清晰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 业务风险管理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以下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相应类别:
    (一)持卡人因使用诈骗方式申领、使用信用卡造成的风险资产,一经确认,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二)因内部作案或内外勾结作案造成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三)因系统故障、操作失误造成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四)签订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后尚未偿还的风险资产应当直接列入次级类或可疑类。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信用卡章程,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八)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九)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一)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二)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三)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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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3: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