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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释义
    

法律主观: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大气环境中的污染物质浓度或数量所作出的限量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分为两级,即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是环境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谁有权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了以下规定:1.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另一个是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2.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另一类是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对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项目的地方排放标准,法律对其制定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此地方标准必须是严于国家标准的;另一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此外,地方排放标准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凡是向有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法律客观: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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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4:2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