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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兼职财务劳动关系吗?
释义
    通常情况下,兼职做财务,提供定期服务不算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特殊劳务。兼职是否一定形成劳动关系,兼职是否与劳动关系存在必然的对应性,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兼职可以分为三类,一类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即顾问式服务;第二类为劳动者定时向用人单位提供非正常全日制劳动;第三类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即劳动者因为特殊情形的出现,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是不再提供劳动,因此,有时间和精力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
    从劳动关系的特性来说,劳动关系的建立基础是用人单位通过购买劳动力,通过对整个劳动过程的管理来实现,即劳动关系的两个特点:建立基础是劳动力,实现过程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
    一、劳务派遣的特征有哪些?
    1、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和以往任何形式的劳动生产都不相同,它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组织形式。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是其一个很重要的特点,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派遣单位则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合适的职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在被派遣劳动者工作的过程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不必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只需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下给付相应的劳动,有关的用工单位则向派遣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管理,则是由派遣单位来进行的。因此,在整个劳务派遣过程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始终不发生人事管理关系或者隶属关系。
    3、“三角关系”的用人模式
    “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这八个字用来形容劳务派遣再合适不过了。由于劳务派遣中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所以在劳务派遣中的劳动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应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则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派遣单位作为形式上的用人单位,其招聘、雇佣劳动者的目的并非是要使用劳动力,而是为了通过向用工单位“租借”劳动力,从而获取相应的租金,他们之间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者以满足其用工需求。
    二、确认劳动关系的方法
    1、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确认的时候,推卸责任,要求劳动者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投石问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如果予以确认了,就会进一步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所以,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要尤为慎重一些。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要注意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分。就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说,两者的本质其实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当生产力水平不高、劳动力还被视为是商品的时候,雇主和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时雇佣关系完全由民法调整,当劳动力的人身属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时劳动力不再被简单的视为商品了,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雇佣关系也就逐渐步出民法,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并最终被劳动关系所取代。但是雇佣关系逐渐被劳动关系所替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取决于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程度,所以,各个国家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所限制,在国外,对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有明文规定。那么,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很不明确,虽然不明确,但是根据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未被列入劳动关系范围,不能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二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很难区分,尤其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更为困难。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上述几方面的区别理论界限是甚为分明的,但当我们把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理论很容易失灵。因为事实上,每一种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并不象概念这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的。那么,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总结了下下,可以综合考虑下列情形,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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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18:08:29